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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许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许斌,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邹俊,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号地。法定代表人:彭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绾,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俊,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陈建敏,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舒建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陈竹英,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审被告:金桥生,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王传义,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藏晓梅,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朱超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许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科公司)、原审被告邹俊、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王玉绾,上诉人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祝诚,被上诉人武汉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俊、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兴公司上诉称,虽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汉支行)的借款是以力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获益者是武汉高科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双方实际往来帐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预留的印鉴为力兴公司财务章和武汉高科公司的法人代表赵家新的私章,证明使用借款需要经武汉高科公司审批同意。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了帮助武汉高科公司包装上市。2008年9月3日,力兴公司、武汉高科公司、武汉力舜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舜公司)已经签订协议将用借款购置的土地、修建的厂房以成本价过户给武汉高科公司。力兴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高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高科公司承担。许斌上诉称:(一)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的借款是由武汉高科公司控制,且借款全部用于为武汉高科公司购置土地建设厂房。力兴公司已经将土地、厂房过户给武汉高科公司,许斌不应承担力兴公司的债务。(二)一审法院对许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作审查。武汉高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力舜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武汉高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力舜公司2010年10月1日在《武汉晚报》发布注销公告,公司清算注销符合法定程序,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高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高科公司承担。武汉高科公司答辩称,(一)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发放的7000万元贷款的使用人是力兴公司,该笔借款与武汉高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力兴公司欠款1100万元证据充分。(二)力舜公司基于债务加入而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力兴公司和力舜公司的债务是同一债务,应当适用同一诉讼时效。(三)许斌二审提交的公告不是新证据。即使有公告,也不能免除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公告。请求驳回力兴公司和许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武汉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力兴公司支付债务1100万元;2.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7988.89元(依据偿债协议书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之日);3.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邹俊、许斌、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武汉高科公司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3日,力舜公司(甲方)、武汉高科公司(乙方)与力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丙方的614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以其位于开发区长城创新科技园7号街区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为标的向乙方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三方就甲方将其反担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开发区长城创新科技园7号街区总面积48325.65㎡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2005]第0**号,地面附着物面积为14710.39㎡。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经甲方双方确定按成本价格5622.14万元转让。甲方将本协议所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转让至乙方,甲方将对乙方的收取转让费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的收取转让费债权支付方式如下:3.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1282.14万元作为本次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的首付款。3.2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转让款的余款4340万元根据丙方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日所确定的时间由乙方代丙方进行偿还。3.3丙方在银行的上述4340万元贷款自本协议相关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过户完成之日至贷款到期日间的利息由乙方代为偿还;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乙方即完成本协议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的全部的付款义务,无须再向任何一方或其他方就本次转让支付任何其它费用。三方确认上述转让费债权支付方式为唯一方式,甲、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张转让费或债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本次转让的相关土地及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移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因乙方对丙方的61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甲方抵偿给乙方的资产低于上述连带还款金额。甲、丙双方承诺上述价值不足部分以设备等足额有效资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并办理有效的抵押手续,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2008年9月4日,武汉高科公司向力舜公司转款1282.14万元,力舜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向武汉高科公司发出承诺书,称根据力舜公司、武汉高科公司和力兴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该公司承诺收到武汉高科公司支付转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款项时,当天转力兴公司用于归还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到期贷款。2008年9月8日,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偿还贷款1140万元。2008年10月31日、12月31日,武汉高科公司依力舜公司《关于委托接收房产转让款的函》的要求,分别将130万元、110万元房产转让款支付给力舜公司指令的力兴公司。2009年2月1日,建设银行武汉支行(甲方)、武汉高科公司(乙方)、力兴公司(丙方)与力舜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于2004年向甲方借款共计7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2月1日,贷款余额为5000万元,不欠息。2005年,丁方为上述保证提供了房地产反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08年9月3日,乙方与丙方、丁方签订协议书,以购房地产对价5622.14万元偿还丁方贷款事宜给予约定,甲方确认并同意乙、丙、丁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已取得丁方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已向丁方或根据丁方的指令支付购房款1522.14万元,尚欠丁方4100万元购房款。协议各方确认,丙方尚欠甲方借款5000万元,该借款本金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9日。甲方同意丙方将上述5000万元债务整体转移给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9日,该笔借款对应产生的利息也由乙方一并承担。利息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息。乙方因本协议受让丙方对甲方债务5000万元整,而获得对丙方的5000万元整债权,协议各方同意乙方对丁方享有的上述4100万元购房款债务与乙方受让获得的对丙方的5000万元整债权中的4100万抵销。抵销后乙方享有对丙方900万元债权。上述乙方对丙方抵销后的900万元债权,由丙方及丁方另行向乙方提供担保或出让相应资产,予以抵销或偿还,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丙方同意为乙方受让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已对丁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丁方不得就履行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宜,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各方确认,若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由于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09年3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武汉高科公司分别向力舜公司支付转让款176274.99元、179483.44元和500万元。6月26日,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偿还贷款500万元。2009年7月15日,武汉高科公司(甲方)、力兴公司(乙方)与力舜公司(丙方)签订偿债协议书,约定丙方欠甲方房产过户款1714621.11元,乙方同意代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款项。依据2009年2月1日四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尚欠甲方9355758.43元债务,乙方及丙方需另行提供担保或出让相应资产抵销。上述两款项合计1100万元(以双方往来账为准),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3年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未还金额由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甲方。乙、丙双方承诺,在未完全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前,按照2009年2月1日四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经甲方认可的等值有效资产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手续。2009年7月15日,武汉高科公司向力兴公司支付往来款9355758.43元,力兴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同日,武汉高科公司向力舜公司转款15644241.57元,向力舜公司指令收款的力兴公司转款20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500万元。次日,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偿还贷款4500万元。2009年8月12日,武汉高科公司向力舜公司支付往来款1633713.94元,向武汉市财政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往来款80907.14元。2010年3月22日,力舜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许斌、邹俊、朱超英、藏晓梅、王传义、金桥生、陈竹英、舒建明、陈建敏组成。同意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0年3月26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力舜公司注销备案。2010年10月21日,力舜公司注销。庭审中,许斌确认力舜公司注销事宜并未登报公告,也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2012年11月23日,武汉高科公司分别向力兴公司和力舜公司发出高科债确字第1201号、1202号催款函,称:“2009年7月15日三方共同签署了偿债协议书,贵公司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以现金方式向我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100万元(以双方往来账为准)。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积极筹措款项,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力兴公司、力舜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6日,武汉高科公司向力兴公司邮寄律师函,称:“根据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偿债协议书显示,贵公司尚拖欠武汉高科公司债务本金1100万元。另根据贵司与武汉高科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贵司尚欠房租8832332元。请贵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之前向武汉高科公司一次性偿还债务本金及房屋租金共计19832332元,如贵公司到期未清缴上述欠款,我们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向你公司追索上述欠款,并保留追索违约金、利息的权利”。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核实,该行称发放给力兴公司的共计7000万元贷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高科公司、力兴公司与力舜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及偿债协议书,约定由武汉高科公司代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力舜公司以其房地产转让给武汉高科公司的转让款,抵销武汉高科公司代力兴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不足抵销部分转为武汉高科公司对力兴公司的债权。该三份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武汉高科公司共计向力舜公司转款57936021.1元,向力兴公司转款9355758.43元;力舜公司书面承诺收款当日即转给力兴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1、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银行还款的时间多在其或力舜公司收到武汉高科公司转账次日,且还款金额与武汉高科公司转款金额或武汉高科公司、力兴公司、力舜公司、建设银行武汉支行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一致,且力兴公司尚欠诉争贷款已全部结清,可以证明武汉高科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力兴公司对银行的贷款;2、力兴公司、力舜公司、武汉高科公司三方的偿债协议书再次确认,武汉高科公司代力兴公司偿还其欠建设银行武汉支行贷款,抵销对力舜公司购房款后,力兴公司欠武汉高科公司债务本金9355758.43元、力舜公司欠武汉高科公司过户款1714621.11元,力兴公司自愿代力舜公司偿还,该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与武汉高科公司向力兴公司、力舜公司转款金额也是一致的;3、武汉高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向力兴公司和力舜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力兴公司、力舜公司欠款1100万元,该两公司盖章确认而未提出异议,上述三项事实足以说明力兴公司尚欠武汉高科公司1100万元,武汉高科公司要求力兴公司还款11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力舜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力兴公司向武汉高科公司的债务设立担保,又与武汉高科公司约定以房屋转让应收购房款与武汉高科公司向相关银行还款所取得对力兴公司债权进行抵销,并鉴于购房款低于向银行还款金额的客观情况,与力兴公司向武汉高科公司承诺“上述价值不足部分以设备等足额有效资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并办理有效的抵押手续,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此后,力舜公司、力兴公司虽未与武汉高科公司依上述承诺等约定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但各方在多份协议中均提及力舜公司要为力兴公司所欠武汉高科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且武汉高科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催收款项时,力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其认可应为力兴公司提供担保,故武汉高科公司认为力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力舜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注销时并未进行公告,也未通知债权人,且在公司注销两年后,还就武汉高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予以盖章确认,武汉高科公司对力舜公司已注销事宜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力舜公司清算组成员邹俊、许斌、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应当对武汉高科公司因力舜公司清算注销所形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汉高科公司与力兴公司签订的偿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年,即还款时间至2012年7月15日届满,武汉高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4年6月6日进行催收,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武汉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邹俊、许斌、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对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邹俊、许斌、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共同负担。二审时许斌向本院提交《武汉晚报》2010年6月11日的分类广告版,其中有公告内容为“武汉力舜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请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拟证明力舜公司曾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注销手续合法有效。故许斌作为清算组成对力兴公司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力舜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注销时未进行公告”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力舜公司清算组在《武汉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武汉力舜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请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力兴公司上诉称力兴公司向建设银行洪山支行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获益者是武汉高科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了帮助武汉高科公司包装上市,以力兴公司的名义帮助武汉高科公司购买土地并修建厂房。力兴公司已经将用借款购置的土地、修建的厂房以成本价过户给武汉高科公司。但力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中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2009年7月15日的偿债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力兴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武汉高科公司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其他安排,故本院对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斌上诉称力舜公司清算组履行了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应对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09年2月1日的四方协议、2009年7月15日的偿债协议书仅约定“上述价值不足部分以设备等足额有效资产向武汉高科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有效的抵押手续,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力舜公司负有向武汉高科公司清偿借款的义务,亦没有明确的为力兴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武汉高科公司不属于力舜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力舜公司清算组对其不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力舜公司清算组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依法进行了公告,已经履行了一般通知义务。武汉高科公司诉请力舜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力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力舜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力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力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许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邹俊、许斌、陈建敏、舒建明、陈竹英、金桥生、王传义、藏晓梅、朱超英对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8元,由武汉力兴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陈 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