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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锋与邓凯胜、黄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邓凯胜,黄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2号原告:张锋,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凯胜,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被告:黄雪,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原告张锋诉被告邓凯胜、黄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胜、黄雪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作为逾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被告推搪。被告黄雪与被告邓凯胜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4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邓凯胜、黄雪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锋与被告邓凯胜是朋友关系,被告邓凯胜与被告黄雪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邓凯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邓凯胜(身份证号码:),现向张锋(身份证号码:)借得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5日至11月5日止。本人同意如逾期或不还,应向张锋每日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利息,张锋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向龙华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地址:深圳龙华。备注:张锋的哥哥张×转伍万元整给邓凯胜。借款人签名:邓凯胜,借款日期:2016年10月5日”,被告邓凯胜在本人签名及金额、身份证号码、日期处按捺有多枚指模。另,邓凯胜出具《个人声明》一份,《个人声明》载明:“本人姓名邓凯胜(身份证号码)同意将所借得金额人民币120000元整转入以下账号:姓名邓凯胜,卡号62×××71,开户行翠竹支行,工银:62×××20、建设银行:62×××28,2016年10月5日”,被告邓凯胜在签名及各账号处均按捺指模。原告当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7)分别转账20000元、45800元到被告邓凯胜名下账户(账号:62×××20)。同日,受张锋委托,张×让其妻魏×文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15)转账50000元到邓凯胜账户(账号:62×××28),后该50000元已由张锋还清给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张×是原告张锋的胞兄,张×与魏×文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凯胜向原告张锋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个人声明》、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凭,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每日0.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凯胜、黄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凯胜、黄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锋。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凯胜、黄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审 判 员  黄章庆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