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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葛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21号申请人:葛某某,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葛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葛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今年64岁,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12日,因脑梗塞、高血压住院,2004年1月25日至1月20日因突发心梗住院,2005年9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突发心脑不稳定型心绞痛,多发性脑梗塞,血压高,心律不齐住院。2008年突发脑出血,经锦州市太和区医院医治,但无任何自理能力,现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张某某1称,申请人葛某某陈述张某某身体状况属实,张某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意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葛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的近亲属有妻子葛某某、长子张某某1、长女张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现常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并分别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7日、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锦康司[2017]精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申请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