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PeterLi与刘香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eterLi,刘香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37号原告:PeterLi(李彼德),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美籍华人。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萍,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PeterLi以下简称(Peter)诉被告刘香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eterLi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香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eter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商定在平顶山开面包房,由原告投资被告经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76000元,后被告又说资金不够,让原告继续打钱,至此被告要求的资金超过原告预期,面包房计划并没有实施。被告承诺会把钱全部返还给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说2015年年底一定把钱归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76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Peter与被告刘香萍通过世界日报开始联系并认识。2013年11月,被告刘香萍以在平顶山开设面包房为由,让原告Peter进行投资。2013年11月27日,原告Peter从境外向被告刘香萍转款1000美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Peter通过其在国内的朋友冀淑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香萍转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Peter通过其弟弟李朝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香萍转款120000元。后面包房的投资金额超出原告Peter预期,且被告刘香萍开设面包房的计划未予实施,原告Peter要求被告刘香萍返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刘香萍未予返还,因此产生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香萍开设面包房的计划并未实施,其应当对其取得的原告Peter的投资款进行返还。被告刘香萍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Peter的汇款1000美元,原告按人民币6000元进行主张,参考美元对人民币的当前汇率及历史汇率,原告Peter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Peter要求被告刘香萍返还款项共计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香萍占用其应返还的款项,原告Peter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Peter要求被告刘香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PeterLi(李彼德)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香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