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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学军、葛晓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徐学军,葛晓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肖丽(系徐某的母亲),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军,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葛晓燕,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军、原审被告葛晓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徐学军立即从徐某所有的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含7.86平方米车棚)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徐某。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位于姜堰镇横埭村一组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只有徐学军及其父母居住;2、徐学军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几年来未曾支付过抚养费,且名下有实体公司(泰州尊龙物资有限公司),徐学军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徐学军出资99万元,其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3、徐学军已再婚,一审已确认其妻子葛晓燕名下有一套位于罗塘街道南苑新村56号楼103室的房产,徐学军可在该房屋中居住;4、徐某仅有案涉房屋这一套房产,无处居住;5、协议中的“监管”并不意味着徐学军可在该房屋居住,却让徐某无处可住,也不意味着徐学军可以更换门锁、搬走空调等;6、肖丽的收入仅可维持母子二人日常开支,徐某只能和外婆挤在一起住,不利于徐某的健康成长;7、几年来,徐学军数次干扰徐某和肖丽的正常生活,损坏财产、在公共场合打骂肖丽,已影响了徐某的生活和学习,如果肖丽和徐学军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则更不利于徐某的成长。徐学军二审辩称:1、横埭村的房子是徐学军的父母及徐学军的爷爷三人居住,徐学军名下以前只有案涉房屋,不可能住到横埭村的房子,且该房与本案无关;2、尊龙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空头的;3、当时是负气离婚,徐学军已两年没有见到孩子了;4、当时离婚后孩子在中天清华园租房子的钱是徐学军出的;5、徐学军现在的妻子有自己的小孩,她的房子是给她自己的小孩的,徐学军不好去住,且那个房子属于她、她的孩子以及她的前夫三个人的;6、徐学军目前只有案涉房屋可住,不可能搬出,房子是徐学军买的,且徐学军有监管权,如果现在徐学军搬出去,肖丽可能忽悠小孩将房子卖掉,孩子现在还小,徐学军没有不让孩子去案涉房屋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晓燕二审述称:1、横埭村的房子是徐学军父母的,徐学军是加油站的加油工,一个月只有2000多元,没有能力再去买房;2、葛晓燕的房子是葛晓燕、葛晓燕孩子及其前夫三人共有的,徐学军不好去住,不然会发生纠纷;3、如果徐某要到案涉房屋来住,徐学军和葛晓燕不会不让的,但联系不到孩子;4、案涉房屋的东西是徐学军买的,徐学军进行处理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学军、葛晓燕立即从徐某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含车棚)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及房屋钥匙交给徐某;2、徐学军、葛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某享有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及车棚7.86平方米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苏(2016)姜堰不动产权第0012191号。自2016年9月25日至今,徐学军、葛晓燕一直占有居住上述房屋,致徐某无法居住。现徐某就读高中,目前寄居在外婆家,徐学军、葛晓燕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徐某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徐学军一审辩称,徐某系徐学军的儿子,徐学军将唯一的房屋赠与给徐某,是基于父子亲情。现徐学军没有其他房屋,只能在此房屋内居住。徐学军与肖丽离婚后,徐学军曾通过微信转给徐某一定的款项,而徐某却通过微信辱骂徐学军,徐某的行为给徐学军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徐学军有权撤销赠与。在徐学军与肖丽离婚后,徐学军一人偿还了房屋贷款55700元,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肖丽应当向徐学军给付一半的费用即27850元。徐学军与肖丽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徐某未成年,男女双方对房屋共同监管,然而肖丽无视该约定,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某名下,事实上侵犯了徐学军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葛晓燕一审辩称,在葛晓燕与徐学军登记结婚后,葛晓燕有权到徐学军处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学军与肖丽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姜堰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徐某系徐学军与肖丽之子,现徐某16周岁。在徐学军与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购买了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61平方米,另有车棚7.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徐学军、肖丽共同共有。2014年6月6日徐学军与肖丽在姜堰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归婚生子徐某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由于徐某未成年,男女双方对该房屋共同监管,任何一方不得买卖此房;该房屋目前仍处于还贷过程中,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各半还清。徐学军与肖丽离婚后,徐学军仍居住于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中。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徐学军一人偿还了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55174.44元。2016年6月24日,徐某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徐学军,请求法院判决徐学军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徐某名下,徐学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后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放弃了要求徐学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徐学军、肖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徐某办理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含车棚7.86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徐某年满18周岁前,徐学军、肖丽不得以徐某的名义处分上述房屋。双方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房屋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到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2016)姜堰不动产权第0012191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徐学军与葛晓燕登记结婚。此后,葛晓燕亦居住到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中。一审审理中,葛晓燕承认其有一套房屋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南苑新村56号楼103室。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双方讼争的房屋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徐某所有,但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徐某父亲徐学军与母亲肖丽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徐某成年前,该房屋由徐学军与肖丽共同监管。在徐学军与肖丽离婚后,徐学军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因徐学军无其他房屋居住,故在徐某年满十八周岁前,徐学军可以在上述房屋内临时居住。葛晓燕在姜堰城区有自己的房屋,葛晓燕辩称其与徐学军结婚后有权到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内居住,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葛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含7.86平方米车棚)内迁出;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葛晓燕负担(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葛晓燕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葛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二审中,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份、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徐学军跟徐某一起居住对孩子有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一份,拟证明徐学军是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出资人,出资99万元;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当时建房申请时房屋的居住人包括徐学军;4、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空调外机被拆走了,徐学军搬空了案涉房屋中的资产。徐学军质证称: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学军已受到处罚了,但徐学军没有打过孩子;2、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是徐学军跟肖丽之间的纠纷,徐学军没打过孩子;3、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徐学军没有打人,车子是徐学军买的,徐学军觉得车子有他一半,才做了这样的事情;4、对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尊龙公司是存在的,但出资额并不属实,徐学军的实际出资没有99万元,公司目前亏损,还在营业,另一个股东是肖丽妈妈;5、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徐学军22岁,还没有结婚,但徐学军现已结婚,就不方便跟父母住在一起,因为这些事情徐学军跟父母的关系也开始恶化;6、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空调外机是去检修,如果孩子住进去,徐学军还可以再安装好。葛晓燕质证称:同徐学军的质证意见。徐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徐学军现在没有能力再购买房子。徐某质证称:印章是内部专用章,对外无效力,不能达到徐学军的证明目的,徐学军应提供收入明细表。葛晓燕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学军就是一个加油工人,能够达到徐学军的证明目的。葛晓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材料虽涉及的均是徐学军跟肖丽之间的纠纷,并未提及徐某,但因肖丽是徐某的直接抚养人,其和徐某会住在一起,故徐学军和肖丽之间的纠纷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跟肖丽一起居住的徐某的学习和生活;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因徐学军对自己是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持异议,只是表示实缴出资额并不属实,故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徐学军是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实缴出资额,因该证据材料系网页打印件,无相关职权部门的公章,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徐学军的实缴出资额为99万元;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徐学军当时建房时被列为家庭成员;4、照片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学军已对拆除行为作出解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徐学军搬空了案涉房屋中的资产。本院对徐学军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收入证明加盖的印章为“泰州石油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专用章”,且无其他佐证材料,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徐学军欲证明的其无力再购买房屋的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因徐某与徐学军系父子关系,为了解徐某的真实想法、钝化双方矛盾、妥当处理本案,本院电话联系了徐某并找其当面谈话,徐某均表示不愿意徐学军继续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已依法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即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包含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某现诉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的徐学军搬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徐学军和肖丽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归婚生子徐某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由于徐某未成年,男女双方对该房屋共同监管,任何一方不得买卖此房;该房屋目前仍处于还贷过程中,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各半还清”,“监管”是指监视管理、监督管理,具体到本案,从“监管”字眼所处的上下文理解看,应主要是指徐学军和肖丽不得任意处置、毁损案涉房屋,以确保徐某物权行使及房屋状态处于良好,而徐学军在案涉房屋居住拒不搬出,其影响了徐某物权的行使,徐某作为所有权人,依法有权排除妨害其物权行使的情形,即依法诉请徐学军搬出案涉房屋。2、徐学军在协议离婚时已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放弃行为对其自身带来的法律后果,且离婚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对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协商、权衡后达成的,徐学军所持的无房居住、无力购房理由,在协议离婚作出前述约定时其能预见到,故该理由不能对抗徐某物权的行使。同时,姜堰镇横埭村一组的房屋建造时徐学军早已成年,也是建房呈批表中的家庭成员之一,且徐学军的妻子葛晓燕另有房屋,故徐学军所持的无房居住理由也不成立。3、协议离婚时约定徐某由肖丽直接抚养,现肖丽和徐学军矛盾较大,肖丽为了直接抚养、照顾徐某,也不便和徐学军一起居住,二审中,徐某本人也表示不愿意徐学军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4、关于徐学军提及的其搬出后肖丽可能忽悠小孩子将房子卖掉的问题,(2016)苏1204民初3608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在徐某年满18周岁前,徐学军、肖丽均不得以徐某名义处分上述房屋”,该判决对肖丽和徐学军不当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均予以限制;至于徐某年满18周岁后如何处理案涉房屋,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故徐学军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不搬出案涉房屋的合法事由。综上,为了保护徐某物权的合法行使及其健康成长,徐学军应搬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徐某。本院也希望徐学军和肖丽作为徐某的父母,能从有利于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冷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避免给徐某带来额外的压力和负担。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情况,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含7.86平方米车棚)内迁出,一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徐某;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学军负担(此款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军生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