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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有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民,李有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565号自诉人肖爱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人李有印,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农民,住汤阴县。自诉人肖爱民以被告人李有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肖爱民以李有印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印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肖爱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肖爱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