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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唐承周与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周,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285号原告唐承周,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兴,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工业基地1号路东面5号厂房C四楼。法定代表人李素珍。原告唐承周诉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麦克风配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其中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共产生货款18448元,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到期货款。双方交易有送货单、对账单等凭据。根据双方约定,以上货款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1月9日支付完该款项,否则逾期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48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9日为73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石碣杰辉光电配件厂(以下简称杰辉厂)为个体户,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原告唐承周,杰辉厂已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惠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日文,后于2017年6月28日变更为李素珍,现惠锘公司股东为李素珍和赖成莉。原告称,杰辉厂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杰辉厂采购麦克风配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尚欠杰辉厂货款,并提交采购单截图打印件、结算单、2份送货单复印件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及欠款予以证明。采购单载明订货方为被告,列明物料描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买方处签署“张”字。原告表示,上述采购单上的“张”字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日文所签。2份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日、10日,抬头为杰辉厂,客户填写为“惠锘电子”,列明产品编号、规格、数量等,客户签收处或收货人处有周姓人员签名,因字迹潦草,具体姓名无法辨认。结算单抬头为杰辉厂,上半部分表格中列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等,合计金额30172元,并手写“1377、347、2016.12.22号微信支付10000、18448元”等内容,结算单下方手写“于2017年元月9日支付杰辉9月份货款18448元,逾时未付,按每天全款1%支付违约金”,另有赖成莉签名、书写日期2017年1月4日,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货款1377元、347元,现尚欠货款18448元,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采购单截图打印件、结算单、2份送货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惠锘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被告股东赖成莉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所载内容与送货单等基本对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杰辉厂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杰辉厂货款18448元。杰辉厂现已注销,原告作为其经营者,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中已对此进行约定,原告现诉求违约金按照每日1%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尚欠款项184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款项18448元为限。由于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今已超过本金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48元。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承周支付货款18448元及违约金18448元。二、驳回原告唐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审 判 长  黄庆生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炯贤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