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中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中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成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3时许、2017年5月12日3时许,先后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网吧、XX网咖分别盗走被害人向某的一部三星S7手机、王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电动车一辆。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2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中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中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中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中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彭中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中成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向某2950元、王某4316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