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烽与林淼、张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烽,林淼,张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421号原告:刘烽,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淼,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嘉琪,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烽与被告林淼、张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烽到庭参加诉讼,林淼、张嘉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淼、张嘉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1月10日,林淼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刘烽借款150000元。林淼向刘烽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林淼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刘烽催讨,林淼不予还款付息。张嘉琪与林淼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淼、张嘉琪未作答辩。刘烽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林淼向刘烽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3%。2.林淼与张嘉琪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林淼与张嘉琪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因林淼、张嘉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刘烽提供的借条和林淼与张嘉琪结婚登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刘烽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淼向刘烽借款150000元,有林淼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淼应负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现刘烽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淼的借款发生在林淼、张嘉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嘉琪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淼、张嘉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淼、张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烽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林淼、张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怀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