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莫在英、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莫在英,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在英,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在英、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按照25%的比例赔偿莫在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事实和理由:莫在英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有右肩退行性改变,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其右肩损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为20-30%,应在该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莫在英答辩称,右肩退行性改变在莫在英这个年龄段属于常发普遍现象,莫在英因本案事故导致右肩骨折,就医时才知道自己有右肩退行性改变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姚明未发表答辩意见。莫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6,51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240.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930元、复印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由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姚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14时许,姚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丽水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莫在英发生碰撞,造成莫在英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莫在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在英到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四肢多发外伤、右肩胛骨肩峰端可疑骨折,此后莫在英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9月30日,莫在英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26,515.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11月19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在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莫在英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者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6年9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在英全身多处交通伤,本次外伤与其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630元。2016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在英2015年5月12日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属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另外,莫在英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2011年6月22日),金额计1,580元,更换电瓶发票一张(2014年12月26日),金额计350元;2、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计18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7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姚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BXX**小客车在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姚明作为侵权人理应对莫在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莫在英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由姚明承担赔偿责任。姚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综合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6,515.10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30天来计算,计9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30天来计算,计1,500元;4、关于误工费,因莫在英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2,19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3个月予以支持,计6,570元;5、关于交通费,则根据莫在英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来酌情核定,计105,9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莫在英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财产损失费,莫在英主张电动车损坏等,但未定损,可酌情支持,计300元;9、关于复印费、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80元、2,000元;10、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票据金额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单独计5,000元。判决:一、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电动车损费);二、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在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8,909.1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三、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在英复印费1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右肩退行性改变属于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莫在英右肩尚处于正常未损的状态,其系因本案事故导致受损,故不再区分原因力,应由侵权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上诉人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25%的比例调整莫在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4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