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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某、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某,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559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韦某。被告:路某,现住靖远县。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韦某、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1310.06元(算至2016年8月23日),本息合计63310.06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0日,被告韦某向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分理处(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理处)申请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饲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韦某为借款人,被告路某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1310.06元未还。路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韦某偿还。本院认为,路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靖远农商银行授权靖远农商银行兴隆分理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代表靖远农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签订相关信贷合同、对贷款进行管理。因靖远农商银行兴隆分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上级靖远农商银行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兴隆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靖远农商银行兴隆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韦某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靖远农商银行主张由被告韦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韦某自行承担。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给付利息11310.06元(算至2017年8月23日)及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路某为被告韦某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1310.06元(截止2017年8月23日),合计63310.06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付清;二、路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0元,由韦某、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