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79号原告林某1,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殷某某,女,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林某1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关系尚可。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名林某2。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原告离家居住他处与被告开始分居,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结婚申请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感情得不到维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充分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中审 判 员 林 卉人民陪审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