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中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云,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贞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中云于2013年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安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7012941xx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3年8月28日李中云使用此卡一次性刷卡消费3万元后,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东安支行营业部还款2万元。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9日期间,李中云使用此卡累计刷卡透支消费1.7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3日还款2000元、6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未果。截止2015年12月17日,共计欠银行本金及利息41598.2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中云在审理期间,分别于2017年3月6日、8月28日分两次将所有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报案申请书,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单,还款凭证二张,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李中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云在持有、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金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