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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2005年7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平驾驶小汽车搭乘陈某2、陈某1、林某1从龙练开往平某2,在平某2县平某2镇马渭村委加油站旁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平与刘某发生打斗,刘某拿一把锤子将陈某平的头部打伤,陈某2、陈某1、林某1见状就去帮陈某平。后被告人陈某平将刘某的胸背部打伤,导致刘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平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于2016年12月20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陈某2、陈某1、林某1于2017年2月15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陈某2、陈某1、林某1、林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平某2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平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平驾驶小汽车搭乘陈某2、陈某1、林某1从平某2县平某2镇龙练村委往平某2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平某2县平某2镇马渭村委加油站旁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从而发生争执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用一把锤子将陈某平的头部打伤,陈某2、陈某1、林某1见状就去帮陈某平,后陈某平持一根铁管将刘某的胸背部打伤,导致刘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平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于2016年12月20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平与陈某2、陈某1、林某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出生于1984年3月1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0日到平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投案。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锤子一把,并依法扣押。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及陈某2、陈某1、林某1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害人已经收到被告人赔偿的人民币六万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平的车子与一辆摩托车发生擦碰,老人骂了陈某平,陈某平推了老人一下,老人去对面店里拿了一个锤子,陈某平以为老人要砸车便动手打了老人,老人就拿锤子锤了陈某平头部,其与陈某2、林某1见陈某平头部被锤出了血就下车帮忙,老人被踢倒在地,之后几人踢了老人的背脊和腿。陈某平在旁边钢材店拿了钢管敲老人的脊背,后来林某2抓住陈某平的钢管与老人的锤子将双方劝开。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平的车子与一名男子的摩托车发生擦碰,双方发生争吵,男子拿一把锤子将陈某平头部锤出了血,其与陈某2、陈某1下车去帮忙,踢了男子几脚,之后见陈某平从旁边门面拿了一根钢管打了男子的脊背,之后陈某平的姐夫过来将双方劝开。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平的车子与一名男子的摩托车发生擦碰,双方发生争吵,男子用锤子锤了陈某平的脑袋,并导致出了很多血,其与林某1、陈某1见状就去抢男子的锤子,陈某平踹了男子一脚,男子跌倒在地后,几人踢了男子,之后陈某平拿了一根钢管过来,是否打到男子其不清楚。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很多人围在龙练路口,其走近看见老婆的弟弟陈某平与一名男子在那,陈某平后脑勺的位置出血了,男子拿着一个铁锤向陈某平挥舞,陈某平拿着一根钢管指向男子,其见状就上去用手抓住钢管和铁锤将双方劝开。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在平某2县平某2镇马渭村委加油站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车发生擦碰。双方发生争执,其去对面修理店找人帮看,但是没有人帮看,其就拿着一个铁锤过去,司机见状推了其一下,然后车上的几个年轻人一起打其,后其拿一把锤子敲了一下,司机正好冲过来就捶到了司机的头部后脑勺位置,其被踢倒在地,司机用脚使劲踢其右边背脊,并用一根钢管打中其左手手臂,后一个群众过来抓住司机的钢管和其手中的锤子,双方被劝开的事实。四、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其驾驶小汽车搭乘陈某2、陈某1、林某1从龙练开往平某2,在平某2县平某2镇马渭村委加油站旁与一个男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动手推了一下男子,男子就去路对面拿了一个锤子,其以为男子要砸自己的车子就上去用手捶了男子右边头部,用脚踢了男子的大腿,男子拿锤子将其头部打伤,陈某2、陈某1、林某1见状就去帮其。后其在龙练路口旁边的钢材店里拿了一根钢管敲打男子的胸背部,之后双方被其姐夫林某2劝开。五、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某2县平某2镇马渭加油站旁路口。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平曾经有犯罪前科,曾两次因犯罪被法院判刑处理过,平某2县司法局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平某2县司法局提交的情况调查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陈某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持钢管伤人,并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平某2县司法局通过调查了解,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有两次犯罪前科,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平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某2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