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与鲍志松、熊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鲍志松,熊国慧,吴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657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6号。诉讼代表人:吴剑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东,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鲍志松,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熊国慧,女,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国强,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乾潭支行)与被告鲍志松、熊国慧、吴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志松、熊国慧、吴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志松归还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2.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鲍志松承担;3.被告熊国慧、吴国强对被告鲍志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与被告鲍志松、吴国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81120140010223),约定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向被告鲍志松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前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吴国强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熊国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鲍志松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乾潭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鲍志松交付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7.175‰。被告鲍志松已支付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2015年3月21日利息调整,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08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志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熊国慧、吴国强主张权利,被告熊国慧、吴国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2.7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熊国慧、吴国强对被告鲍志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鲍志松负担,被告熊国慧、吴国强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