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林亚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林亚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华,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亚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五加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并非五加公司主观意愿,而是由于五加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近破产边缘。林亚华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加公司无需支付林亚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5280元;2.五加公司无需支付林亚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亚华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五加公司没有支付林亚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林亚华于2017年2月28日以五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3月1日签收。林亚华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2月15日。林亚华于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拖欠的工资35280元;3.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5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357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林亚华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林亚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5280元;3.五加公司支付林亚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50元。林亚华认可仲裁裁决。五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五加公司提交了《五加公司2016年3月至12月前勤工资发放表》,称林亚华此期间工资数额为36280元。林亚华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此期间工资数额为36280元,扣除借款1000元,五加公司尚欠35280元。五加公司对林亚华的借支情况称不清楚。经一审法院释明,五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林亚华的借支数额。林亚华称2016年12月15日开始春节放假,没有拿到工资就回家了,过了春节也没有通知上班,五加公司对何时上班也没有答复,期间去找过政府和信访办。五加公司认可林亚华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林亚华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五加公司与林亚华对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36280元均无异议,林亚华认可扣除借款1000元,故五加公司需支付林亚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5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加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林亚华的工资,故林亚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林亚华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林亚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5280元;三、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林亚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8.33元;四、驳回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加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亚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林亚华工资,林亚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五加公司应支付林亚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林亚华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五加公司提出造成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系企业经济困难,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