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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832号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10号亨美商业大厦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366915E。负责人:卢锦英。委托代理人:龙双志,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6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由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加收万分之六违约金。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案涉20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息不低于50000元,2015年7、8月份每月归还本息不低于10000元,9月至11月期间每月不低于20000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每日加收违约金1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分文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有约定若未如期还款,被告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另,被告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确认借款及收款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即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息不低于50000元,2015年7月、8月每月归还本息不低于10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每月归还本息不低于20000元,剩余本息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一日则每日加收违约金1000元。4、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种名目(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违约责任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将其统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索案涉债务支出律师费1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梁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天为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敏婷梁凌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