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丕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丕强,曾用名周小才,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丕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农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丕强醉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1父亲杨永芳的云L×××××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杨某1,从澜沧县上允镇那某李某1家出发由澜沧县上允镇那阮线驶往澜沧县城,当日21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上允镇那阮线K9+500米处,因被告人周丕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入北侧公路外163米的山沟内,造成乘车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丕强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丕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周丕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丕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丕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丕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丕强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1父亲杨永芳的云L×××××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载被害人杨某1从澜沧县上允镇李某1家出发沿澜沧县上允镇那阮线驶往澜沧县城。当日21时10分许,当被告人周丕强驾车行驶至澜沧县上允镇那阮线K9+5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入北侧公路外163米的山沟内,造成乘车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丕强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丕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周丕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丕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丕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自首经过、证人周某、李某1、杨某2、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血检、DNA)及告知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指认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丕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丕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丕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丕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丕强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丕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周丕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