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祝俊涛与曹俊杰、潘琳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俊涛,曹俊杰,潘琳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966号原告:祝俊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曹俊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潘琳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地址:偃师华夏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学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俊涛诉被告曹俊杰、被告潘琳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涛、被告潘琳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鉴定、施救、停车、垫付医疗费等计928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我驾驶豫C×××××号货车沿堤顶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滨河堤顶路11时被告曹俊杰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滨河由西向东行驶到路11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小车坐人受伤。该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附《事故责任定书》后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无奈诉于人民法院,豫C×××××号小型客车办理有交强及第三责任保险,敬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曹俊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潘琳虎辩称:车损、修理费可以承担,诉讼费看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l、车损属于单方鉴定,鉴定过程拆解过程未通知各方参与,属于程序违法,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2、在审核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初次登记信息与保单一致,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行车证与保单不一致,驾驶证、驾驶员、驾驶资格不合法,我公司三责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停车费属于行政性支出应当有政府行政单位负责,不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审理中,原告祝俊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八组: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同等责任认同;二、保险公司社会企业查询单、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三、保险单2份,证明:潘琳虎车辆入有保险,有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四、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我赔付对方费用;五、1.贾志超、曹俊杰、王丛贤三人在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2.出院证(复印件)、3.洛阳新区医院收费票据9张,垫付医疗费12237.55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赔付2237.55元,证明:贾志超、曹俊杰、王丛贤三人受伤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六、车损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83元,证明:我修车费用是5660元、鉴定费283元;七、发票6张,证明:停车施救费花费300元;八、发票票据80张,证明:停车费800元;共计9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复印件,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垫付费用,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垫付情况;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没有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原告的车损不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三责险应按照五五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施救费属于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施救的具体车辆;对第八组证据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车费早在2015年已不再收取,属于行政性政府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佐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俊杰无证据提交。被告潘琳虎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4时30分,原告祝俊涛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堤顶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曹俊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志超、王丛贤沿滨河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滨河堤顶路口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曹俊杰、贾志超、王丛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第8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俊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贾志超、王丛贤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志超、曹俊杰、王丛贤三人受伤住院,由原告祝俊涛垫付医疗费12237.55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2237.55元;另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月19日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大写)伍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5660元。经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祝俊涛所有,被告潘琳虎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成员险含司机5座,每座10000元)、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潘琳虎与案外人王从贤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曹俊杰受被告潘琳虎委托无偿送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2016年1月14日做出的第8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5660元;2、鉴定费283元;3、施救费300元;4、停车费800元;5、垫付医疗费2237.55元(12237.5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主张2237.55元);共计9280元。原告祝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已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曹俊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被告潘琳虎委托无偿送人,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潘琳虎承担50%的责任,被告潘琳虎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成员险(含司机5座,每座10000元)、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俊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俊涛车辆损失费18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0元,本案鉴定费283元,由原告祝俊涛、被告潘琳虎各半负担;贾志超、曹俊杰、王丛贤三人受伤住院,由原告祝俊涛垫付医疗费12237.55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237.55元,首先由原告对自已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俊杰及案外人贾志超、王丛贤三人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8.775元由被告曹俊杰及案外人贾志超、王丛贤三人共同承担予以返还,因车主潘琳虎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有车上成员险(含司机5座,每座10000元)、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车上成员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8.775元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付原告祝俊涛5498.775元;二、被告潘琳虎赔付原告祝俊涛鉴定费141.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被告潘琳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祝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俊涛、被告潘琳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