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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与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龙岭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产业园环保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8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上诉人并不清楚哪一条规定了“履行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但上诉人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在这一解释当中,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解释,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争议标的”指的是合同标的而不是诉讼请求,也是对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所有以货币为合同交易标的,例如借贷、融资、货币兑换等合同纠纷当中,货币即为合同标的也就是争议标的的,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实际是对货币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的误解,争议标的中所“给付”的“货币”是作为物的自然属性因交易而存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给付的“货币”是基于争议标的所对应的等价物作为商品属性而存在。原审法院混淆两者之间的属性,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来解释“争议标的”中“给付货币”的概念,继而确定合同履行地,不但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恶意诠释,也是对立法者智慧的不尊重。立法者们难道不知道,合同争议之诉有多少不是以“给付货币”为“诉讼请求”的?立法者们难道不知道“争议标的”是任何合同纠纷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客观存在的,而“诉讼请求”则必须具有当事人的主张才能够存在的、这两个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吗?若如原审法院对这一司法解释理解是正确的,立法者对合同争议之诉直接规定以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管辖不就简单明了吗?为何要做出这一司法解释?因此,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去诠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错误理解,因而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给付货币是买受人一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故原审据此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