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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1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2,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晚21时左右,在尉氏县大马中学门口,被害人马某1和黄某3(未满十六周岁)发生矛盾,后黄某3纠集被告人黄某4(另案处理)、黄某2、黄某1等人在大马乡政府斜对面的超市门口殴打马某1,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马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1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2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2、黄某1等人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黄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5、黄某6、黄某3、马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黄某1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黄某1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