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二利与郭才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利,郭才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二利,女,汉族,1926年3月16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现居保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居忻州市忻府区,系原告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才才,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保德县人,现居保德县社区,保德县交通局退休职工,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谨,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上诉人徐二利因与被上诉人郭才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被上诉人郭才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二利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才才返还24000元和一个壹万元的定期存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我丈夫交代我说郭才才把24000元钱都拿走了。现在我不能自理,全天需要有人照顾,请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郭才才辩称,没有拿上诉人所称的钱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不认可。上诉人徐二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才才返还丈夫去世前留下的共同财产现金24000元(其中已经返还5300元),以及一个10000元定期存折,共计2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二利与丈夫郭拴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郭才才,次子郭建林,现徐二利随次子郭建林生活。徐二利现年91周岁,年事已高,2016年不慎将右腿股骨摔断,致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徐二利丈夫郭拴子于2016年农历5月6日去世。徐二利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要求郭才才返还徐二利丈夫去世前留下的共同财产24000元(已返还5300元)及10000元定期存折,共计28700元。郭才才认为徐二利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二利主张郭才才应当将其丈夫给郭才才的现金24000元及定期存折中的10000元返还,但庭审时徐二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徐二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徐二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二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徐二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二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郭才才返还24000元和一个壹万元的定期存折,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才才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这些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二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二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内有部分视频资料的U盘,经本院查看视频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徐二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二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徐二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