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4月23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浙江省嘉兴市。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暂住浙江省嘉兴市。辩护人居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间,吸毒人员曹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遂联系被告人许某某,由许某某驾车,二人共同或由被告人许某某单独至上家取货,并至约定地点与曹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许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其中部分留作自己车费,部分以微信红包等方式分给被告人李某,其余则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分别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550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某晚,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经事先联系,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至浙江省嘉善县桃花岛白毛河桥南支线5号杆处,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曹某某。2、2017年4月某晚,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经事先联系,再经联系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单独驾车至浙江省嘉善县姚庄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3、2017年4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经事先联系,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至本区枫泾镇枫翠路泾商路路口处,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4、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经事先联系,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至本区枫泾镇枫翠路泾商路路口处,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重1.4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许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虽达多次,但数量较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目的是为赚取车费,主观恶性较轻;对于贩毒次数,最后被抓一节系公安特情介入,应予以排除;对于毒品数量,前三次未扣押实物,应参照最后一次定较为合理;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排除第4节事实及改变数量认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毒品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且情节严重,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