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米东区羊毛工镇东方村村民委会与骆富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东区羊毛工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骆富海,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东区羊毛工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石生华,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富海,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第三人: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斌,该村村长。上诉人米东区羊毛工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骆富海、原审第三人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龙岗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骆富海、原审第三人卧龙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村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东方村村委会具有涉案土地权属,有羊毛工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确确定了土地权属,骆富海存在非法占有土地的事实。本案与卧龙岗村村委会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该单位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骆富海辩称:我是卧龙岗村村民,之前的判决属于羊毛工镇西庄子村的土地权属纠纷,和我的承包地不在一个地方,我在一审陈述过,2015年4月24日羊毛工镇政府纪要与我的承包地没有关系,我是卧龙岗村的。本案一审法院的法官也到现场去看过,我要求驳回上诉。卧龙岗村村委会述称:骆富海一直在使用案涉土地,该鱼塘所占的土地是我们村的,我们已经经营了20多年,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东方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禁止被告在占有的土地上继续养鱼,返还土地;2、被告赔偿土地费用损失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东方村村委会认为骆富海鱼塘使用的涉案土地所有权归东方村村委会,并提供了1996年4月10日,米东区羊毛工镇政府形成“关于西庄子村、雷家塘村、东方村在拱拜湾地带地界调解决定的纪要”、2015年4月24日羊毛工镇政府羊政发[2015]29号《关于明确东方村与西庄子村在三队附近土地界限的通知》文件、2017年3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方村争议地区土地利用现状图,拟证明东方村村委会是该宗土地合法的所有权人。骆富海抗辩称其是卧龙岗村村民,鱼塘所在土地属于卧龙岗村所有,其自2008年开始向卧龙岗村交纳鱼塘土地管理费,其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不同意东方村村委会的各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意见,骆福海提供卧龙岗村出具骆福海鱼塘土地系卧龙岗村土地的证明及向其卧龙岗村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第三人卧龙岗村村委会述称骆富海使用的是本村土地修建鱼塘,并向本村交纳了相关费用。根据东方村村委会、骆福海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关于骆富海鱼塘所在土地归东方村村委会所有还是卧龙岗村村委会所有存在争议。故本案中的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裁定:驳回米东区羊毛工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东方村村委会本次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对于东方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于翔审判员 柳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