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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跑与吴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跑,吴惠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069号原告:张跑,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惠标,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跑与被告吴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被告吴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被告雇佣的雇员。2016年12月20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号车返回途中,在延安市××县发生侧翻,造成我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在襄汾县北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758.59元,现我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其余款项未达成共识。吴惠标辩称,原告是我所雇佣的,其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标系×××/×××号车车主,董某是吴惠标雇用的司机,原告张跑是吴惠标雇用的跟车人员。2016年12月20日,董某驾驶×××/×××号车返回途中,在延安市××县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跑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跑入住襄汾县北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段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11758.59元(被告吴惠标已支付)。2017年4月6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伤鉴字第178054号鉴定意见,原告右前臂之损伤达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董某证言、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跑系被告吴惠标所雇用的雇员,原告是在吴惠标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原告张跑无过错,因此被告吴惠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襄汾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8天=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8天=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06天,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587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321.02元(45871元÷365天×106天=13321.02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30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795.76元(36307元÷365天×8天=795.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164元(10082元×10%×20年=20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十级伤残对其日常工作产生影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本案被告在本案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139.37元,被告已垫付11758.59元,剩余3538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38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惠标负担356元,原告张跑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