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4时27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护栏及刘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10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取得车主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