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未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未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53号案外人张某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执行人未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金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丛台区人民东路××号××房产(以下该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该房产系张某某、金某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某名下。依据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归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一直在该房产处居住,该房产的房产证也由张某某保存。但双方离婚后,被执行人金某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且被执行人金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以该房产的房产证丢失为由,补办新证。为此,案外人于2014年张某某将被执行人金某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经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丛台区人民东路××号××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该房产因他案,先后被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具体查封时间为:1、2014年11月21日被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90号查封。2、2015年4月30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422号查封。3、2015年5月19日被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保字第2128号查封,即案外人张某某申请查封。4、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2015)肥民初字第01318号查封,即本院执行的未某某申请执行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2014年11月21日的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90号查封和2015年4月30日的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422号查封期满后未续封。之后,案外人张某某申请的2015年5月19日的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保字第2128号查封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后2017年5月22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丛民保字第2128号裁定书,续封了该房产。目前,在该房产上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即为案外人张某某申请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目前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的查封在该房产上属于轮候查封,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即便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房产究竟能否用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某某受偿,也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包含但不限于张某某申请执行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严格来说,轮候查封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对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是本院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并不是就案外人张某某对该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作出认定。案外人张某某可以向作出另案判决的法院申请对该房产的执行,以实现相关判决的内容。同时,如申请执行人未某某认为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妨碍了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可以在主持执行该房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