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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绪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绪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619号原告:陈刚,男,4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祥,男,49岁,汉族,个体,住盱眙县。原告陈刚与被告刘绪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刘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2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彩钢瓦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尚欠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8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00元,现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刘绪祥辩称,彩钢大棚有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应到现场对施工材料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刚(乙方)与被告刘绪祥(甲方)签订两份《彩钢瓦工程合同》,被告刘绪祥将彩钢瓦大棚交由原告陈刚施工,双方对单价、总价、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载明下列内容:“付款方式……,余款顶盖完后一日内付清”;“本工程不垫资,不欠款,甲方如不能履行本合同,乙方则视为违约,甲方无任何理由拒给乙方违约金,并且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注:违约金有乙方自行定论)”。同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绪祥尚欠原告陈刚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穆店惠民彩钢瓦工程余款30000元正、叁万元正./刘旭刚2016.8.1”。2017年3月份左右,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刘绪祥签订的《彩钢瓦工程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为被告承揽加钢结构大棚,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被告定作了大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刘绪祥对尚欠22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刘绪祥对承建的大棚投入使用已达八个月之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刚主张被告刘绪祥支付尚欠款项20%的违约金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仅约定“违约金有乙方自行定论”,该约定不能说明计算标准是未付款项的20%,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损失为4400元,本院从被告刘绪祥延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陈刚损失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为自2016年8月1日起(双方结算日期)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2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