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兴旺与温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旺,温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802号原告:罗兴旺,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温郎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罗兴旺与被告温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约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温郎文因做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帐户转去40万元,被告收款后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向法院起诉。被告温郎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温郎文因做消防工程需要,向原告罗兴旺借款40万元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罗兴旺通过万安农商银行向被告温郎文转帐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郎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温郎文向原告罗兴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温郎文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向原告罗兴旺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因此,原告罗兴旺要求被告温郎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温郎文在本案中败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温郎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郎文向原告罗兴旺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温郎文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温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志明审判员 方文青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