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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云国、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国,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樊城区迈讼餐饮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国,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工商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作志,樊城工商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城区迈讼餐饮服务部(下称迈讼服务部),住所地:樊城区长虹路270号1幢租房。经营者刘皓,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云国诉被上诉人樊城工商分局撤销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王云国在襄阳市××区××路电信大楼对面的音觉KTV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后该KTV的经营主体更换为酷歌KTV,接着经营主体又更换为迈讼服务部,迈讼服务部在外墙门面上悬挂的招牌名为唱吧麦颂KTV(王云国在投诉时误称为“酷派KTV”)。2016年,王云国持音觉KTV会员卡到迈讼服务部唱吧KTV要求仍按音觉KTV的消费标准使用该会员卡,迈讼服务部以其与音觉KTV不是同一个经营主体而拒绝了王云国的要求。同年12月13日,王云国打电话向樊城工商分局12315热线投诉迈讼服务部。樊城工商分局接到投诉后交由其下属的汉江工商所予以处理。该所经调查后认为迈讼服务部与原音觉KTV不是同一经营主体,没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王云国对该调查情况亦予以认可。12月19日,樊城工商分局向王云国下达工商(樊汉)第003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王云国的投诉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投诉办法)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云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樊汉)第003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判令迈讼服务部退还193元的消费现金及1930元的赔偿,樊城工商分局依法补偿王云国的维权成本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可见,消费者投诉的对象应当是向其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本案中,王云国在原音觉KTV办理了会员卡,音觉KTV向王云国承诺了相应的消费标准并向王云国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并互为合同相对人。后音觉KTV所在场地数次更换了经营主体,并最终由迈讼服务部唱吧KTV在其原址经营。经樊城工商分局调查得知,迈讼服务部与原音觉KTV并不是同一个经营主体,二者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并没有承继关系,王云国对该调查结果亦无异议。同时,迈讼服务部也未向王云国提供服务或承诺音觉KTV的会员卡可以继续享受服务。因此,音觉KTV应是向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和民事争议的相对人,而非迈讼服务部,王云国投诉的对象错误。王云国认为迈讼服务部与音觉KTV属于同一个公司,具有连带责任主体资格,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处理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樊城工商分局在接到王云国的投诉后,及时与王云国联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王云国。樊城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云国的投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樊城工商分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故对王云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樊城工商分局提出的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得当的辩论意见,以及樊城工商分局与迈讼服务部提出的唱吧KTV与原音觉KTV不是同一个经营主体,没有承继关系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云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云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7)鄂0606行初95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王云国持在襄阳市××区××路电信大楼对面的音觉KTV会员卡到其办卡同一地点的,经营者为龚立经营的迈讼服务部,招牌为唱吧麦颂KTV消费被拒绝,王云国打电话向樊城工商分局投诉迈讼服务部。樊城工商分局经调查迈讼服务部与原音觉KTV不是同一经营主体。王云国作为在音觉KTV办理会员卡的消费者,其与音觉KTV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属于《处理投诉办法》调整的范围,而其与迈讼服务部之间没有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处理投诉办法》调整的范围。消费者投诉的对象应当是向其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樊城工商分局依据《处理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作出工商(樊汉)第003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是正确的。王云国请求撤销工商(樊汉)第003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