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8民初647号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华阳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围墙工程分包合同(内部合同)》无效:2.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822650.15元,并且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原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围墙工程分包合同(内部合同)》。嗣后,原告如约施工。2014年11月底原告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可被告弘盛原北京第一分公司并未如约付款,后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同时,因弘盛原北京第一分公司被注销,作为总公司的被告理应对其原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围墙工程分包合同(内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2016年12月20日,夏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刑后民,遂作出(2016)晋0828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后得知,虽然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084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但被告人谢霞琴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未伪造单位公章,即使认定其有伪造嫌疑,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后亦及时予以追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及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晋0828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案的公章涉嫌被伪造,应按刑事案件处理为宜,驳回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27元,退还给原告安徽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段国华审判员 李 高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淑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