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406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松,男,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班,男,该公司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张连海,男,汉族,现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县信用社)与被告张连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2691元及2017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1.10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张连海动产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8.54‰,由被告出质的名人字画作为借款质押物。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连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河北银监局的批复、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质押意见书,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家庭成员对借款知情。3.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质押清单、质押物发票6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情况,另证明合同履行情况。4.原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利息计算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8.54‰,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与原告另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6幅名人字画作为质押财产,对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质押财产分别为:1、陈大羽的《红梅大吉图》,权利凭证文号为05270351。2.谢稚柳的《潇湘图》,权利凭证文号为05270352。3.黄胄的《赤脚医生》,权利凭证文号为05270355。4.黄君壁的《大寿》,权利凭证文号为05270356。5.江宏伟的《梅花双雀》,权利凭证文号为05270357。6.林风眠的《读书图》,权利凭证文号为19144678。其中,第1至第5项质押财产由原告委托河北直隶艺术品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第6项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213158.40元。截止2017年3月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7826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出质的6幅名人字画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海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2691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自2017年3月6日开始,被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财产(名人字画6幅,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2元,减半收取计18531元,由被告张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