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熊X1、王X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1,王X1,李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X1,别名海X,男,生于1994年3月11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蹇畅,男,汉族,教师,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人王X1,别名和,男,生于1995年12月21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华,金平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X1,男,生于1995年12月21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1、王X1、李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媛、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1及其辩护人蹇畅、被告人王X1及其辩护人余建华、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2时许,李X2、张XX等人在善尚KTV包房内玩,有人发生争执,李X1去劝架,后张XX在门口遇到被告人李X1,便对李X1说是不是头发都被吓得竖起来了,李X1、熊X1殴打张XX。后张XX的朋友朱XX打电话叫来杨XX、罗XX、陈XX等人,双方在泰宏医院旁争执的过程中,熊X1用李X1提供的刀、王X1用甩棍、李X1用手殴打对方,将陈XX和罗XX打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罗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X1在亲友陪同下向金平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1、王X1、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罗XX的陈述、证人熊XX、张X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X1、王X1、李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1、王X1、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陈XX、罗XX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犯罪后,被告人王X1在亲友陪同下向金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1、李X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1、王X1、李X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1、李X1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1、王X1、李X1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的公诉及答辩意见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熊X1的辩护人蹇畅关于“熊X1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1的辩护人余建华关于“王X1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辩护人蹇畅关于“熊X1是自首、正当防卫、从犯”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辩护人余建华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刑初5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熊X1宣告的缓刑和(2015)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X1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熊X1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日7止)。三、被告人李X1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红审 判 员 戴启华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