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梦琴与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琴,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80号原告徐梦琴,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林(系原告徐梦琴养父),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地址: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代表人:童培福,该小组组长。原告徐梦琴与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林、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本村小组村民一样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82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梦琴系被告所在的村小组村民,2016年下半年,原告所在的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上,村小组未召开村民大会,只由小部分所谓理事会成员研究如何分配并形成分配方案,被告依据方案抄表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7829.26元),但却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具备本村小组成员资格,被告无权擅自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将征地补偿款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6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本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登记情况,系徐建林和项孝英的养女,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被告的会议记录复印件3张及姜坑小组耕地及林地款村民金额分配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每个村民分到47829.26元,原告被排除在分配表名单内。证据3、光泽县司前乡岱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未享受到分田、分地、分山、新农合、新农保等政策。证据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1998年7月22日徐建林因无证抱养被泸阳乡妇幼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所罚款500元;证据5、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以徐建林为户主家庭在被告小组有承包土地和林地使用权;证据6、证人林某的出庭证言:村里对征地补偿款分配开了会,我经他们允许拍了会议记录本的照片,原告提交的被告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是我在村小组的组长家里经允许拍下来,把拍的会议记录复印了,给了徐建林。村耕地及林地款村民金额分配表在村公告栏公告过,我从公告栏里截下来,复印了5分,自己留了2份,原件给了徐建林。证据7、原告新农合证2011、2012、2014、2015年度,及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按照村里的规定交了新农合保险,被告认可原告村民资格;证据8、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28民初279号],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是由相关部门组织出具,证据2、6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梦琴于1997年被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徐建林、项孝英夫妇拾养,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1990年4月资溪县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徐建林的户口簿上记载有徐梦琴,与户主关系记载:次女;职业服务处所记载:泸阳乡下长兴姜坑村;由本市(镇)何时何地迁入记载:出生登记,97.8.5;变更事项记载:此女婴为拾养弃婴,民政局证明。1998年2月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徐建林的户口簿上,户别记载:农业家庭户口;住址记载:下长兴村委会姜坑小组6号,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有徐梦琴;与户主关系记载: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记载:无迁移。1998年7月22日徐建林被乡妇幼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所因无证抱养罚款500元。2007年2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徐建林,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总面积5.53亩。徐建林在被告小组分有林地。2011、2012、2014、2015年度户主为徐建林新农合证上均有徐梦琴参合情况记录,2017年2月6日户主为徐建林的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上载有徐梦琴缴款150元。徐梦琴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嫁到光泽县司前乡岱坪村源头小组,没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村未享受到分田、分地、分山、新农合等政策。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的土地因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按小组可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47829.26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得到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小被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村民徐建林、项孝英夫妇收为养女,由其抚养,随徐建林一家共同生活,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是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次,原告具有依法登记的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经民政局证明,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落户在被告处,成为徐建林家的人口,与户主关系记载为女儿,徐建林还因抱养原告被计生部门罚款。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原告被收养以来,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一直以徐建林家庭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作为徐建林一家人共同参加了被告的新农合,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综上,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然按农村习俗办了酒席嫁到光泽县司前乡岱坪村源头小组,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该村没有得到田、地、山等分配。故在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作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资格。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梦琴土地补偿款4782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海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