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宏伟、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宏伟,武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709号申请执行人:胡宏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红林,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本院在执行胡宏伟与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红林应当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胡宏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向胡宏伟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向胡宏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4、承担案件受理费7,375元,执行费6,01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为17,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红林银行存款人民币435,719.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岸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