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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949号原告:杨金玲,1984年6月12日出生,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山(杨金玲之夫),1984年4月13日出生,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毕磊,1992年6月30日出生,男,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份证号码:×××。原告杨金玲诉被告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毕磊为偿还贷款向原告杨金玲借款36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毕磊未作答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枚。证明:被告毕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杨金玲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枚借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毕磊为偿还贷款向原告杨金玲借款36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金玲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日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