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陶炳才与周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炳才,周良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15号原告:陶炳才,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丹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国,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陶炳才与被告周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炳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炳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期间为被告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炳才2016年工资拾万元整”。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炳才工资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周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