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庆利、杜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庆利,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365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利,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杜晓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女,蒙古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高晓刚,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熊红丹,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郑庆利、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郑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杜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熊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郑庆利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6666115040315803。借款金额:950000元,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果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郑庆利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为郑庆利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郑庆利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郑庆利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利息218123.75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庆利辩称,被告本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合同被告不知情,该贷款行为均是另一担保人高晓刚与原告处信贷部门的信贷经理勾结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信用信息骗取贷款,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高晓刚本人,其利息支付均不是被告本人。现高晓刚因涉嫌金融诈骗以被平顶山市建设路派出所立案,该诈骗行为也包含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当时高晓刚给我说银行有个业务叫快贷通,开一个账户,如果用的话贷款打到这个卡上,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就答应了。他告诉我说手续很简单,只需要身份证再签几个字就行了。我就给他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在他办公室(市郊信用联社)签了合同上的字。随后我在卫东农商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高晓刚了。过了几天我问他办好了吗,他说业务停了没有办好,我就要回我的证件手续,他说找不到了也没有给我,后来又要我的结婚证,我说我爱人不同意他就没有再要了。当时签字大概签了三、四个名字,去年9月份左右,原告办公室给我打电话问我高晓刚在哪,我说我也不知道,原告告知我有一笔贷款逾期了,我才知道该笔贷款的存在。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晓峰辩称,被告郑庆利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合同被告不知情,该贷款行为均是另一担保人高晓刚与原告处信贷部门的信贷经理勾结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信用信息骗取贷款,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高晓刚本人,其利息支付均不是被告本人。现高晓刚因涉嫌金融诈骗以被平顶山市建设路派出所立案,该诈骗行为也包含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其和被告郑庆利并不认识,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当时高晓刚多次找我商量,我一直没有贷款也没有担保,他约着信贷员一起去我家了,我们都有点面熟,他给我说的就是来调查调查,也没有给我说贷款的事,让我把文件上的字签了,我认为他们不会骗我,我就在他们指定的地方签字了。我当时签的时候上面除了合同内容其他都是空白的,我也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我也是在银行上班,但是是在新华联社保卫部门,我们系统里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在指定区域面签才能贷款,没想到他们会在我家里骗我签贷款合同。2016年9月左右信贷员通知我让我催高晓刚,我说银行都找不到他我更找不到他了,大概10月我们内部清理贷款的时候,银行通知我该笔贷款手续是郑庆利。故此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熊红丹辩称,其没有给被告郑庆利提供过担保,原告不应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庆利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合同被告不知情,该贷款行为均是另一担保人高晓刚与原告处信贷部门的信贷经理勾结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信用信息骗取贷款,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高晓刚本人,其利息支付均不是被告本人。现高晓刚因涉嫌金融诈骗以被平顶山市建设路派出所立案,该诈骗行为也包含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故此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郑庆利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郑庆利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用途购建材,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郑庆利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郑庆利发放了该笔贷款。另查明,被告郑庆利、高晓刚、熊红丹均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后,被告郑庆利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郑庆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庆利承认签字及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按,该个人借款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郑庆利的银行卡上,被告郑庆利取得该笔借款后,报警被他人诈骗,公安机关对被告郑庆利被他人涉嫌诈骗立案,被告郑庆利以受害者的身份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不能否定被告郑庆利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郑庆利主张其贷款过程中系被他人诈骗且付息人并非其本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郑庆利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575%;被告郑庆利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故被告郑庆利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6年4月22,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晓峰、熊红丹承认签字及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故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晓峰、熊红丹辩称其不认识被告郑庆利,其签字系被他人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杜晓峰、熊红丹均系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义务,因此对被告杜晓峰、熊红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保证合同没有在规定地点面签,因是否应在规定地点面签的规定系原告卫东农商行内部规定,并非法律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对被告杜晓峰、熊红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6年4月22,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庆利、杜晓峰、高晓刚、熊红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