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明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明启,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明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邢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邢明启与朋友孙某在民权县顺河乡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单县羊肉馆”吃饭喝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小型面包车带孙某回家,行驶至民权县顺河乡庄子像西1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被告人邢明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明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明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8.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明启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明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