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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文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文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441号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姝婧,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姝婧、王晓宁,被告黄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按3,6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原告与上海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原告可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为3,6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底,此后虽经原告催要,其未再支付。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东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表书面意见,确认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黄文江辩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承租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2012年2月13日被告把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次承租人搬空房屋,带着钥匙走了,没有把钥匙还给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在2015年年底补偿被告10万元并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是现在10万元补偿金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的房租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另外支付了押金1万元,现仍在原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原告与东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原告可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1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每月3,596元。合同末尾以手写注明:“……以2013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总壹拾捌个月,每月租金为叁仟玖佰元正……”。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万元。原告称其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10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信函被退回,被告也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租金催缴通知。2017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东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该判决于2017年5月19日生效。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曾口头承诺补偿被告10万元,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及时返还房屋,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关系因原告与东旭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旭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转租系争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理应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自该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至于租金及使用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对月租金金额做了明确约定,但从2014年1月起直至9月底,被告始终以每月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现原告主张以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的租金及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以补偿10万元为条件要求解除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文江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二、黄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黄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以每月3,600元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黄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