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秀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秀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732号原告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枫苑物业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东路枫树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602816620006595。法定代表人熊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秀秀,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人。原告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秀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枫苑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彬、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平枫苑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开发商乐平市华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储藏间、地面车库0.3元/平方米/月、商铺1.5元/平方米/月。被告钟秀秀购得东湖公园1号小区9栋2单元1002室。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2994元、公摊费600元,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594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照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5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秀秀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开发商乐平市华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储藏间、地面车库0.3元/平方米/月、商铺1.5元/平方米/月。被告钟秀秀购得东湖公园1号小区9栋2单元1002室。被告自原告接受管理该小区物业以来,尚欠部分物业管理费未交纳。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钟秀秀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3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平市华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乐平市华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务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委托给原告管理。该合同对业主即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秀秀尚欠原告公司物业管理费3594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秀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钟秀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