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与李红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李红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翔翼大街470号。法定代表人:孙江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仁,该行客户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姗,该行客户部员工。被告:李红祥,男,汉族,住翼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与被告李红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仁、蒋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祥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红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7259.06元、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2017年2月17日余额为213205.58元)及迟延履行金(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红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期还款履行合同,现已逾期11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红祥未到庭,也未答辩及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ABC(2012)5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被告李红祥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红祥还款流水、贷款逾期信息、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委托支付通知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李红祥未到庭质证及书面提出异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祥于2013年9月1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签订ABC(2012)5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7.53250%,逾期执行利率11.29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约定还款周期为“每月”,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已依约向李红祥委托支付的宋军华账户发放150万元借款。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第1.7条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4.2条及第18.2条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的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或者经贷款人划收不足的部分作逾期处理。第9.5条及其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结合合同第4.2及第18.2条借款人若每月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23条发生争议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是指合同内容第21条违约责任规定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查明,被告李红祥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共计偿还本金122740.94元,偿还利息110368.82元。原告现诉讼请求款项数额已扣除被告李红祥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与被告李红祥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同被告李红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7.53250%,逾期执行利率11.29875%,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377259.06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13205.58元,共计1590464.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4元,由被告李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寅辉人民陪审员董长元人民陪审员XX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