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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36号原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济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26005T(4—4)。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站前区永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瞿良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20861.1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府儒学(中鑫城)广场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广场土建、土方、水电安装、初装饰工程,合同价款800万元。工程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原告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上报,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代表审核后按70%支付工程款,余下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经审计报告出来后留5%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决算书就土建、装饰工程、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工程进行决算,审定价款为7680861.11元。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鑫城广场工程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8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20861.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府儒学(中鑫城)广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广场土建、土方、水电安装、初装饰工程,合同价款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决算书就土建、装饰工程、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工程进行决算,审定价款为7680861.11元。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鑫城广场工程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8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20861.11元。该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861.1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8元,由池州铭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