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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福兴与黄根华、黄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兴,黄根华,黄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630号原告:谢福兴,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根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远涛,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福兴与被告黄根华、黄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华、黄远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根华返还谢福兴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根华向谢福兴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黄远涛对黄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黄根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福兴借款60000元,并向谢福兴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应承担出借人退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黄远涛自愿为黄根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现因谢福兴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黄根华、黄远涛催要借款,但未果。黄根华、黄远涛未作答辩。谢福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根华、黄远涛对谢福兴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谢福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黄根华向谢福兴借款60000元,谢福兴将借款6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黄根华,黄根华向谢福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黄根华向谢福兴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黄根华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应承担谢福兴催要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黄远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黄根华借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黄远涛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谢福兴还因主张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此,谢福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谢福兴与黄根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根华出具给谢福兴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谢福兴有权随时向黄根华主张权利。现谢福兴诉请要求黄根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远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谢福兴诉请黄远涛对黄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根华、黄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谢福兴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福兴律师费3000元;三、黄远涛对黄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根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黄根华、黄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志  斌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芹娟(代)书 记 员 林巧红(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