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能彬、张冬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能彬,张冬梅,陈虎,金中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能彬,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中福,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彬,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郭能彬与被上诉人陈虎、张冬梅及原审被告金中福合同纠纷一案,郭能彬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能彬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追回按照《2015年贵州省三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9035.8元,依法追究陈虎、张冬梅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后,陈虎、张冬梅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但随后又违背协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导致我被判一年半有期徒刑。依照《合同法》第三、五、六、八和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定该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事先串通,待我高额赔偿后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已涉嫌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予以追究并追回我多赔偿的149035.8元。陈虎、张冬梅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谅解是针对儿子死亡的谅解,由于对方没有赔账张冬梅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张冬梅作为受害方不应出具相应的谅解书。上诉人要求追究陈虎、张冬梅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金中福二审未发表意见。陈虎、张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郭能彬、金中福共同向二原告支付《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郭能彬驾驶贵C×××××号车在赤水××××甲光电严家桥路口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冬梅和二原告之子陈涛撞倒,陈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4日,郭能彬、金中福(甲方)与陈虎、张冬梅(乙方)签订了《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二、经协商各方就陈涛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张冬梅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甲方垫付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并由甲方支付与乙方,同时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郭能彬和金中福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张冬梅和陈虎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李茂秋和刘魁在见证人处签字。2015年3月2日,金中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丈夫郭能彬与张冬梅、陈虎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已于2015年1月14日就赔偿事宜达成《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且我本人自愿与我丈夫郭能彬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由于我本人资金紧张,导致陈虎拒付医疗费用共计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而我本人只能支付陈虎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剩余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待我们出售“贵C8**”号轿车后便立即支付与陈虎。对于其他赔偿款在条件成熟时,我和我丈夫郭能彬共同按照协议履行。特此承诺。”赤水市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张冬梅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均以张冬梅主张的3万元补偿款与其主张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金中福也作出承诺,同意与被告郭能彬共同履行所约义务,故二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约义务,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所约补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虎、原告张冬梅连带支付《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30000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是否无效;2、郭能彬是否应该支付协议约定的3万元补偿款;3、郭能彬要求追究陈虎、张冬梅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关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上述法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郭能彬、金中福与陈虎、张冬梅签订的《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列举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郭能彬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能彬是否应该支付协议约定的3万元补偿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能彬、金中福与陈虎、张冬梅签订的《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前提下,当事人就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郭能彬应该支付协议约定的3万元补偿款。关于郭能彬要求追究陈虎、张冬梅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追究行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本案是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郭能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邦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