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左洲和与左达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洲和,左达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780号原告左洲和,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左达启,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左洲和诉被告左达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洲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达启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洲和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左达启多次在其开的春熙楼酒店就餐,因被告不愿支付现金,要求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17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达启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达启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左洲和开的春熙酒楼就餐,餐后被告左达启未支付餐饮费,要求签单,并在其就餐后的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左洲和多次催要,被告左达启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所欠的餐饮费,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44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欠下餐饮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结算单,因被告左达启未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左达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洲和餐饮费17086元。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左达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