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王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王伟,郭成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孔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智,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郭成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娇、被上诉人郭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系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瑞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吉瑞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谓借据上加盖的并不是吉瑞公司的公章。另补充: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经郭成智介绍,王涛借给王伟5万元,王伟给王涛出具了借条,根据该内容可知,该借条是由王伟本人出具,且其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明确说明该笔借款由其本人使用,与公司无关;其公司确实对此毫不知情;2、王伟已经因职务侵占、侵吞公司款项被其公司解聘,王伟在工作期间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无权管理、取得公司的印章,其公司有专门的财务工作人员来管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财务,因此,对该借条上如何加盖此印章,其公司毫不知情。更重要的是,该借条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的真实印章大小不同,且该印章上没有编码,因此,该印章不属于其公司的印章。郭成智辩称:王伟和吉瑞公司之间属于家族性企业,王伟借钱不仅在本案的借条上加盖有吉瑞公司印章,而且在陈向洲一案中的借条上也加盖有吉瑞公司印章,可以调取卷宗查阅相关情况。要求吉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郭成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瑞公司与王伟偿还其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经郭成智介绍,王涛借给王伟5万元,王伟给王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涛现金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王伟,吉瑞公司在借款人后方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郭成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王伟与吉瑞公司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21日,王涛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郭成智现金5万元,系郭成智替借款人王伟偿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之后,王伟与吉瑞公司未归还郭成智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伟、吉瑞公司向王涛借款5万元,并由郭成智担保的事实,有王伟、吉瑞公司、郭成智给王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王伟对该借款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吉瑞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后方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应认定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王伟与吉瑞公司未还款。2016年1月21日,郭成智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之责任向王涛归还借款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郭成智以此为由要求吉瑞公司、王伟偿还其代为归还的款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伟辩称其不清楚郭成智担保的情况,但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借款过程及王伟认可郭成智代为归还了部分借款,结合借条的记载内容,王伟对郭成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系明知,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伟辩称借款后其归还了部分款项,郭成智归还给王涛的款项不足5万元,但王伟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成智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王伟负担。二审期间,吉瑞压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其公司共使用过两枚财务专用章,第一枚是没有编码的,2015年之前使用;第二枚是有编码的,现在仍在使用。经其公司比对,两枚印章均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同。证据2,开庭前,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平平与王伟的通话录音,证明王伟承认其私刻公司财务章。郭成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其辨别不出来公章的真伪,王伟之前是吉瑞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借款和陈向洲借款一案发生时,王伟都是股东。在陈向洲借款一案开庭时,高磊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高磊称该印章是公司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后来作废了,陈向洲一案的二审已经终结,可以查阅卷宗。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电话录音中确实是王伟的声音,但通话中王伟没有明确说明章是其刻制的,一审时,王伟还说其没有往借条上盖章,还说郭成智没有提供担保,所以王伟所述不足以采信,本案借条上的章与陈向洲借条上的章是一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吉瑞公司称庭审中提供的财务章系其公司使用的章,也认可曾更换过财务章,因吉瑞公司的财务章并未在行政机关备案,所以无法审查吉瑞公司之前是否使用过借条上加盖的财务章;证据2,郭成智认可录音中系王伟的声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王伟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借条上加盖的财务章系其本人私刻,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程序错误,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向吉瑞公司出示了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的送达回证及照片,吉瑞公司认可照片中显示的是吉瑞公司的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只是称该工作人员之前在其公司门岗工作,已于2016年底离开,该工作人员没有将传票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合法送达吉瑞公司,故吉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吉瑞公司另上诉称借条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的财务章,王伟也认可该款与公司无关,所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吉瑞公司认可其公司的财务章曾经更换,该财务章未在行政机关备案,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从未使用过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财务章,而该财务章加盖在借条右侧小写金额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吉瑞公司为借款人并无不当。郭成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债权人王涛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