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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冶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风荣,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风荣,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张剑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冶风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3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冶风荣上诉称,冶风荣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恒元公司对冶风荣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冶风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冶风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