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兴山吴建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兴山,吴建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兴山,男,1990年1O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建波(绰号:“波儿”),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兴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石良村7组山坡,范兴山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姜某某所饲养山羊宰杀一只后准备盗走,在装入编织袋时被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发现并制止、追赶,二被害人准备电话报警,分别被吴建波、范兴山将手机丢弃。被告人吴建波与姜某某搏斗时,被告人范兴山将何某某推下水沟,此后吴建波持西瓜刀威胁杀死何某某,二被告人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013)万法刑初字第00296号、(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9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伤情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的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并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建波、范兴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范兴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建波、范兴山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人民币6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范兴山以本案系盗窃而非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兴山与原审被告人吴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吴建波、范兴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范兴山提出本案系盗窃而非抢劫,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范兴山、吴建波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和暴力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按照抢劫罪追究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