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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申俊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俊伟,张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7执异39号案外人:张士杰,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申俊伟,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楷堂,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俊伟诉张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士杰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楷堂所有的豫AQ16**轿车一辆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士杰称,被执行人张楷堂因借张士杰现金13万元无力偿还,于2014年4月23日将车牌号豫AQ16**本田CRV车辆转让给张士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车辆自2014年4月23日至今一直为张士杰支配和占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申俊伟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3)太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楷堂所有的豫AQ16**本田CRV车一辆,并将车辆交由申俊伟保管,未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查封通知。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楷堂给付申俊伟款18.6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张楷堂未履行判决义务,申俊伟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张楷堂先付给申俊伟7万元,下余款项3个月内清偿完毕,所查封的豫AQ16**本田CRV车一辆交由张楷堂保管使用,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4)太法执字第092-1号、(2014)太法执字第092-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该车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查封通知。2014年4月23日,张楷堂与案外人张士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楷堂借张士杰现金13万元,并将豫AQ16**本田CRV车一辆转让给张士杰,该车辆一直有张士杰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院虽于2013年7月10日查封了张楷堂所有的豫AQ16**本田CRV车一辆,但未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查封通知,该查封不具有公示性,2014年4月27日,张楷堂将该车辆转让给张士杰,张士杰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属善意取得,张士杰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豫AQ16**本田CRV车一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飞跃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士杰 微信公众号“”